環(huán)球新資訊:員工私自搭售劣質商品 顧客能否要求老板擔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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近日,讀者鄭怡蕓反映,她在劉某開辦的商店購買到某種商品后,發(fā)現(xiàn)該商品系假冒偽劣產品并要求劉某予以賠償。可是,劉某以該行為系其員工私自搭售、其本人對此根本不知情為由予以拒絕。此后,該員工逃之夭夭,不知所蹤。
請問:劉某的理由成立嗎?
法律分析
劉某的理由不能成立,其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。
一方面,你有理由相信員工私售的商品屬于劉某。
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七十二條規(guī)定:“行為人沒有代理權、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,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,該代理行為有效?!奔措m然劉某沒有經營假冒偽劣產品,完全是員工利用職務便利私自搭售,甚至劉某對此一無所知,但你能否向劉某索賠,取決于你在購買時,是否有理由相信員工是在代表劉某銷售。
而本案情形恰恰符合“代表”的特征:一切交易活動均發(fā)生在店內,員工是以店內工作人員的身份與你交易,而經營設施與環(huán)境、營業(yè)執(zhí)照等都是劉某的,你自然沒必要對員工的身份及其所售商品是否搭售加以懷疑;你之所以購買,是基于對商店和員工身份的信任,且根本不希望自己受到損害,也不存在對自己遭遇損害疏忽大意或者輕信可以避免。
另一方面,劉某必須為員工的行為“買單”。
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(guī)定:“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(zhí)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,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。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,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?!闭驗閱T工受雇于劉某,是在劉某的安排下從事相關工作,所以,即使員工的搭售行為超出了劉某指示的范圍,也因其表現(xiàn)形式屬于履行職務,而照樣應當視為“從事雇傭活動”。即使劉某沒有過錯,也必須無條件“代人受過”。
(據勞動午報消息 顏東岳 法官)